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不予反駁或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認可的意思表示,簡言之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首次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再次間接確認了明示自認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從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上來看,當事人自認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有:
一、對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二、約束法院,對於自認的事實法院必須予以認可。(涉及人身關係的除外)。
舉一個典型的例子來說明一下自認的法律後果。
甲開一家超市,乙負責為其供貨。雙方才開始業務往來時每次送貨收貨都有手續,但雙方業務時間久了之後,甲收貨時就不再為乙打收到條,乙也認為雙方業務關係一直很好,因此乙在收到甲的貨款時也沒有打收到條。後因甲長期拖欠乙的貨款不給,乙將甲訴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貨款16000元。在庭審過程中,乙方沒有證據證明其給甲送貨,但在法官詢問甲乙雙方是否存在業務關係時,甲承認乙為其送了貨,價款為16000元(在甲的角度看即自認)。因為甲的自認,免除了乙的舉證責任,但甲同時又說已經給乙貨款12000元,實際他只欠乙貨款4000元,但是因為甲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給乙貨款12000元(因甲沒有收到條),所以法院最後判決甲支付乙貨款16000元。事實上甲確實給乙已經支付了12000元。
從上個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審過程中不自認,即不認可欠乙16000元貨款,則本案依照舉證規則,則應由乙來舉證其與甲存在業務關係,並且甲欠其貨款總額為16000元。事實上乙也不可能舉出證據來證明甲欠其16000元,從而乙要承擔敗訴的後果。但是恰恰是甲的自認,使乙免除了舉證責任。而甲主張的已經給乙12000元的事實因為甲沒有乙的收到條而無法舉證,根據舉證責任的有關規定,甲對這一事實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就要由甲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即使事實是甲已經將12000元給了乙,甲只欠乙4000元的情況下,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仍要判甲支付乙貨款16000元。而造成這一不利後果的直接原因就是甲在庭審過程中的自認。
自認可分為:
1、純粹的自認,也叫單純的自認;
2、附加限制的自認,即自認以後又附加一個條件;如上所舉的例子,甲的自認就是一個附加限制的自認。但附加限制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則後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認,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認;如上所舉的例子,甲的自認就是一個附加理由的自認。但附加理由的自認必須有證據證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則後果與純粹的自認相同;
4、擬制的自認,當事人到庭。當事人到庭沉默不語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應當知道或者親身經歷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認定自認,除此之外,不認定自認。另外,當事人到庭,拒絕質證沒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認為構成自認,不質證有正當理由的,對方當事人還應繼續舉證。
5、擬制的自認,當事人不到庭。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看作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允諾,認定自認,如果原告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話,就按撤訴對待,而不是自認。如果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達等),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由此可見,自認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要慎用,一切在以事實為根據的基礎上,重視證據的收集,重視證據的運用,在訴訟過程中用證據說話,不盲目自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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