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權代理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權;(2)代理人須作出或者接受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制度的設立在於通過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補充或擴張私法的意思自治。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僅包括雙方意思表示,還包括單方意思表示。例如,代理人可以行使形成權,即僅憑自己一方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終止,這就是單方行為;可以為訂立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3)代理人為代理行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儘管我國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確承認了間接代理的情況,但作為一般的和通常的代理關係則以直接代理為原則,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代理之所以以直接代理而非間接代理為原則,旨在保護第三人,使其知道本人究竟為何人,令法律關係還原到實際生活的本來面貌。(4)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或當事人約定的代理義務;(5)代理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用。原則上,任何法律行為均允許代理,作為例外,具有身份性質的行為,如結婚、離婚、遺囑等,此類身份行為強調特定主體的本人的意願,故不允許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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