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0條的規定,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有如下五種: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所謂被代理人取得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原來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現在已滿18週歲,取得了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是雖未滿18週歲但已滿16週歲並且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法律上將其視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代理人一旦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權和指定代理權就歸於消滅,法定代理關係隨之終止,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也不再替被代理人承擔法律責任。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關係是以不可轉移的身份關係為前提的,不論是被代理人還是代理人死亡,都使代理關係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所以,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將會導致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關係的終止。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同前面講到的委託代理終止的原因一樣,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法定代理權或指定代理權喪失。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例如,王某與李某結婚後,李某因一次意外事件精神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由於李某患上精神病,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某作為其配偶成為李某的監護人,同時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三年後,王某與李某離婚。由於兩人的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監護關係隨之消滅,故法定代理也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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