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的消滅,即代理權的終止,是指代理人失去代理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的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69條規定了委託代理終止的五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合同或授權委託書中一般都有載明代理期限的條款,期限一旦屆滿,代理權即喪失,代理關係便告終止。如果代理合同或授權委託書中沒有寫明代理期限,則無論委託人還是代理人均有權提出終止代理關係的要求。但提出時間與終止時間之間應該有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對方有所準備。另外,在很多情況下,委託代理是委託人因某一具體的、特定的事項而設立的,代理人一旦完成了這一事項,其任務也就完成,代理權即消滅,代理關係即告終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委託代理是以信任為基礎的,如果委託人在代理過程中基於某種原因對代理人喪失了信任,委託人可以通知代理人取消委託。例如,代理人不能勤勉盡責,洩露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不能完成委託人交給的特定任務,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等等。取消委託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須徵得代理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但如果代理合同中規定了代理期限,委託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取消委託,則代理人可以提出抗辯,要求委託人賠償相應的損失。當然如果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則賠償要求也是不能實現的。

      同樣的,委託代理的成立既需要委託人對代理人的信任,也需要代理人對委託人的信任。如果在代理過程中,代理人失去了對委託人的信任,也可以通知委託人辭去委託,不再擔任其代理人。例如,委託人無故少付或遲延支付報酬或佣金,不能應代理人的要求提供必需的資料或材料,不能及時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供應貨物或支付貨款,拒絕對代理人墊付的財物給予合理的補償,等等。辭去委託也屬於單方法律行為,不需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3)代理人死亡。代理關係以信任為基礎,信任關係本質上上一種人身關係,所以代理人的代理權也具有人身權的性質,它與代理人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既不能繼承,也不能轉讓。因此,作為代理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代理權隨即終止,代理關係也就相應地終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民法通則》在規定委託代理終止的原因時,對法人的規定是相同的,即不論是委託人還是代理人,當其作為法人終止時,都將引起委託關係的終止,而對自然人的規定卻是不同的,即只規定了當代理人死亡時,代理關係終止,而沒有一概規定當委託人死亡時,代理關係終止。這是考慮到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如果規定委託人死亡即引起委託關係的終止,會導致一系列的不穩定因素,不利於維護交易秩序和民事關係的正常進行,也不利於保護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委託人死亡往往不能成為代理關係終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2條作了如下規定:“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被代理人死亡的;(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三)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資格。代理行為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同樣要求行為人即代理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以如果代理人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就喪失了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當然不能從事代理活動,代理關係也就隨之終止,代理權喪失。

      (5)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法人終止,同自然人死亡一樣,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隨之消滅,自作為委託人或者代理人的資格也隨之消滅。因此,當委託關係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時,其法人資格的喪失就意味著代理關係的終止,代理權也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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