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確保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運行,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代理人的行為進行一定的約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進行下列行為:

      第一,禁止“己代理”。所謂“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被代理人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既是代理關係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違背了代理必須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行為的基本規定。由於代理人沒有同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結果往往只顧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禁止“己代理”。

      例如,某服裝公司委託趙某為其採購一批棉紗,趙某正好自己庫存有一批棉紗,於是以服裝公司的名義同自己簽訂了一個購銷合同,將自己的這批棉紗賣給該服裝公司。在這個案例中,趙某既是服裝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與被代理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第三人,一人兼兩個角色,不難看出,在這個合同的簽訂過程中,趙某基於自己本身的利益,很難維護好被代理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現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

      第二,禁止“雙方代理”。所謂“雙方代理”,是指一個代理人同時代理兩個被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情況。由於在民商事活動中,法律行為雙方的利益往往是相衝突的,而代理人又同時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不可能兼顧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現偏袒一方,而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故法律一般也禁止“雙方代理”。

      例如,甲公司委託李某為其銷售一批電視機,乙公司委託李某為其購買一批電視機,李某同時是兩個公司的代理人,以兩個公司的名義簽訂了一個電視機購銷合同,這就是雙方代理。甲公司和乙公司作為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其利益是相對的,李某同時為兩個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保護好每一個被代理人的利益,勢必會出現一方受利而另一方受損的情形,這有違代理的宗旨。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對己代理和雙方代理並無明確規定,但在我國《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參考國外立法例的規定,根據代理權是為本人私法活動的補充而賦予的權限,從而當明顯違反本人的利益而為代理時,是對代理權的濫用,應該加以禁止。

      第三,禁止惡意串通。所謂“惡意串通”,是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相勾結,實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顯然違反了代理關係的誠信性質,是一種典型的濫用代理權的行為。故《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例如,某食品加工廠委託張某為其購進一批食用油,個體戶於某有一批變質的食用油,張某和於某串通,簽訂了一個購銷合同,將這批變質的食用油出售給該食品加工廠。張某和於某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由此給食品加工廠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張某和於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行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這是一切民事活動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在代理關係中,被代理人授權的內容和目的應當合法,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的過程中也應該合法。對於被代理人授權行為的內容或目的具有違法性,能夠事先及時發現的,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對於被代理人以合法的授權形式和內容,掩蓋其非法目的,而代理人又不可能事先知道的,在受蒙蔽的情況下,實施了代理行為,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害,對此,應該由被代理人承擔全部責任,代理人並不負連帶責任。如果在授權行為合法的情況下,代理人在實施代理活動的過程中,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違法活動,如被代理人知道後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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