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歷史上看,物權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權的觀念,顯然早於債權及其他民事權利。早在二千多年前的羅馬法上,即已確認所有權等諸多具體的物權形式,並已形成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理念。不過,由於歷史發展階段和法學發展水平的原因,具有抽像概括性的物權及他物權的名詞,在羅馬法中並未出現,它們是中世紀註釋法學派在研究、詮釋羅馬法時創造的。

      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中首次(也是目前唯一的)對物權的概念作出了規定。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中,首次將“物權”作為民法典分則的獨立一編,對物權制度作了系統、完整的規定。其後,物權概念為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權法也成為了現今各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上沒有物權的概念,與之相近的詞彙是“財產”或“財產權”(property)。國內文獻中,物權一詞的英文翻譯通常也使用“property”一詞,但應注意的是,英美法中的這一用語與大陸法中的“物權”實際上並非對等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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