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我朋友朱某繫上海某公司的員工,負責電影拷貝管理、還片等。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自日2004年2月起至2005年1月31日。
2004年9月至12月期間,朱某應未按規定的崗位職責履行工作義務,多次出現排片場次重疊及拷貝管理錯誤,2004年12月8日,公司以朱某〞工作態度不認真,懶惰怠工、工作不稱職,認錯態度惡劣,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等為由與朱某解除了勞動合同。朱某認為,雖然他在工作中出現過一些過失,但這些過失並沒有導致公司的重大損失。請問:勞動者的失職行為沒有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害,用人單位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什麼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本人,或支付三十日代通知金?
——讀者:印芳
印芳讀者:
本案中,朱某承認沒有按公司規定的要求履行崗位職責。但朱某又認為,雖然他在工作中出現過一些過失,但這些過失並沒有導致公司的重大損失。我們認為,朱某的工作過錯已經被查明,該過錯未造成公司的重大經濟損失完全是因為其他員工的盡職盡責,甚至是越權幫助,才避免了嚴重後果的發生。這不意味著朱某責任可以免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不能簡單地理解只是經濟利益。如果不是其他員工的盡責,朱某的過錯將導致公司重大利益損失。所以是否造成用人單位利益損失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斷。
此外,《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並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提前三十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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