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不僅應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許可,還應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在簽訂許可合同時,還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使用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或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准的機構訂立合同; 2)使用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 3)使用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奧林匹克憲章》、《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 需要注意,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依照上述規定訂立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期間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參考法條:《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第八條。 |

| 輸入郵箱地址即可訂閱 | |
| 點擊通過RSS訂閱本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