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09〕4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已經中央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在貫徹落實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為發揮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現制定以下意見。

      一、明確主要目標和任務要求

      1、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管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2、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審判權的規範、引導和監督作用,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式制度建設,促使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更加便捷、靈活、高效,為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繁榮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過程中,必須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

      4、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協定效力、證據規則、仲裁程式、裁決依據、撤銷裁決審查標準、不予執行裁決審查標準等方面,尊重和體現仲裁制度的特有規律,最大程度地發揮仲裁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作用。對於仲裁過程中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5、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強與勞動、人事爭議等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根據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特點採取適當的審理方式,支援和鼓勵仲裁機制發揮作用。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事項,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要進一步加強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努力為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8、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可對其中的民事爭議一併審理,並在作出行政判決的同時,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一併作出民事判決。

      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9、沒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由該仲裁委員會專門設立的調解組織按照公平中立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0、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援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建立健全調解相關糾紛的職能和機制。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1、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雙方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程式,根據本意見關於司法確認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2、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後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13、對於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並附調解協議原件。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三、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

      14、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後,委派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

      15、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後將民事案件委託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助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也可商請人民法院確定。

      調解結束後,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調解結果告知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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