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對於已經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符合條件的組織或者人員與審判組織共同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辦公場所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場所進行。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允許當事人撤訴,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開庭前從事調解的法官原則上不參與同一案件的開庭審理,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關組織調解案件時,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範,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18、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等行為的,調解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終止調解,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委派或委託人民法院。當事人的行為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9、調解過程不公開,但雙方當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從事調解的機關、組織、調解員,以及負責調解事務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員,不得披露調解過程的有關情況,不得在就相關案件進行的訴訟中作證,當事人不得在審判程式中將調解過程中製作的筆錄、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而作出的讓步或者承諾、調解員或者當事人發表的任何意見或者建議等作為證據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確規定的;

      (三)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規範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式

      20、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定,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定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1、當事人可以在書面調解協議中選擇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定履行地、調解協定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調解協議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人民法院委派或委託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的申請確認案件,由委派或委託人民法院管轄。

      22、當事人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書、承諾書。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材料齊備的,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明確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出於解決糾紛的目的自願達成協定,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

      (二)如果因為該協定內容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願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23、人民法院審理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式的規定。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到庭。人民法院應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理解所達成協定的內容,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後果,是否願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式賦予該協定強制執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

      (六)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

      (七)其他情形不應當確認的。

      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定,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不予確認,但當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堅持申請確認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機制

      26、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標準建立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以便於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調解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及時調整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

      27、調解員應當遵守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人民法院在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調解員與參與調解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保持中立、公平調解的,或者調解員有其他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應當告知調解員回避、更換調解員、終止調解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人民法院不允許調解員在參與調解後又在就同一糾紛或者相關糾紛進行的訴訟程式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據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內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管理協調與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溝通聯絡、培訓指導等工作。

      29、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相關組織的聯繫,鼓勵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通過適當方式參與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理順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關係,積極推動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關於調解員條件、職業道德、調解費用、訴訟費用負擔、調解管理、調解指導、銜接方式等規範。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範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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